越秀区引进和鼓励高层次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7-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引进和鼓励高层次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专项资金的合理、有序使用,根据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引进和鼓励高层次人才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根据《越秀区关于引进和鼓励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由区财政设立的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在政策实施期内跨年度递延使用,根据人才引进、培养工作实际进度控制使用。

第三条  在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委组织部,以下简称“区人才办”)负责专项资金的统筹安排和宏观管理。专项资金实行单独设账、核算和管理,区人才办、区科工信局、区人社局、区教育局、区卫计局、区房管局、区商务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项目的审核和监管,区财政局负责有关扶持资金的审核及核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为补贴奖励资金、学术资助资金、服务保障资金三部分。

(一)补贴奖励资金。指按照《办法》及其配套政策要求,由专项资金对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补贴或奖励的资金。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1、对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给予落户补助;

2、对重点企业高级人才给予资助鼓励;

3、对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给予薪酬补贴;

4、对青年创客新星人才给予资金扶持;

5、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给予资金补贴。

(二)学术资助资金。指按照《办法》及其配套政策要求,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专项资金对经审定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学术经费资助的资金。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6、对各类高层次人才发起举办学术会议、参加专业研修、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给予经费资助;

(三)服务保障资金。指按照《办法》及其配套政策要求,为完善高层次人才服务保障体系,提高服务管理工作水平,由相关职能部门或服务机构具体管理使用的经费。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7、为各类高层次人才发放房租补贴;

8、各类高层次人才医疗保障工作经费;

9、高层次人才工作组织管理经费。

上述资助、补贴和奖励项目,其中第1、4项主管部门为区科工信局,第2项主管部门为区商务局,第3、5项主管部门为区人社局,第6、9项主管部门为区人才办,第7项主管部门为区房管局,第8项主管部门为区卫计局。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预算、申报及审批、下达 

第五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下一年度的工作重点和归口管理的项目计划,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区人才办报送下一年度所需资金预算。区人才办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我区高层次人才队伍发展实际,在对资金需求充分调查和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年度总预算不超过专项资金总体规模)。

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经报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区人才办分送区财政局和各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同区人才办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申请人(高层次人才或相关机构)按照《办法》及其配套政策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申报资助或补贴。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及其配套政策的有关程序对申报项目研究提出具体资金安排和资助意见,向区财政局提出资金拨付申请。

第八条 区财政局根据已审定的年度预算项目和金额,按现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原则上超出预算部分不另安排资金,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预算安排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及绩效评价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加强资金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按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合理使用。

第十条 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凡属于国有资产的,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由项目申请人报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必须作出经费结算,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批,结余资金上缴区财政。

第十二条 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如需在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报经区财政局批准后结转下一年度;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上缴区财政;项目已完成的,结余资金按规定上缴区财政。

第十三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相关资金使用情况、结余情况送区人才办汇总。区人才办汇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后,向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送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资金使用程序负责。

第十五条 区人才办、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未按规定专账核算、专账管理或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检查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